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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9-05 11:34:39点击量: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近年来,北京法院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法治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形成了一批社会广泛关注有裁判规则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为更好发挥典型案例在保证法律统一正确适用、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等方面的作用,“京法网事”开设“京典案例”栏目,积极宣介北京法院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等典型案例,集中展示典型案例中蕴含的法律精神、价值判断和裁判规则,以期为相关案件办理、纠纷化解提供参考。

  筑牢校园安全防线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是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共同责任。本期京典案例(第17期)推介一篇关于中学生在校上体育课期间发生校园伤害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典型案例。体育教学活动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增强身体素质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体育运动本身具有一定风险性,因此,未成年人应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家长应进行必要的教育引导,学校也应做好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家校共护未成年人平安健康成长。

  (左图)刘曼宜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副庭长 一级法官

  王某诉称:其于2019年至2022年期间就读于某中学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某中学)。2021年11月26日下午,自己在体育课上踢足球受伤。由于任课教师去处理其他同学之间的纠纷,没有在进行足球练习项目的王某身旁提供指导辅助,亦未能对王某提供保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中学承担主要责任。

  某中学辩称:王某受伤属于意外事件,系在体育课过程中自己踩到足球摔倒所致,学校提供的设施设备均无问题;王某踩到足球摔倒动作发生在一瞬间,教师无法贴身保护。要求学校和教师避免学生受伤,超出了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9年至2022年期间就读于被告某中学。2021年11月26日下午体育课时,王某在练习运球绕杆项目过程中,踩到足球摔倒。任课教师随即拨打120并联系王某家长,王某被送往北京市某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4)京0119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时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中学学习期间受到损害,某中学是否应对王某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视其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王某系在体育课上练习运球绕杆的过程中踩到足球导致身体失衡摔倒受伤,存在损害后果。根据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某中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是课程的设置是否合理。足球运球绕杆被纳入中考项目,并非学校自行设置的不符合学生年龄或体质要求的项目,学校在课程中教授该项目系正常的教学活动。运球绕杆系足球运动中的基础动作,技术难度相对较低。学生若选择足球作为考试项目,在初一或者初二时便开始接受相关的学习和训练,该项目对已练习过一段时间的初三学生来说危险性并不显著。

  二是学校的场地设施是否存在缺陷。经调查,本案事件发生时学校的运动场地及运动器材等设施均不存在缺陷,事发地操场上也不存在场地不平整、有异物等对学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

  三是学校在安全教育和管理中是否存在失职。本案事件发生时,任课教师正在处理其他学生间的纠纷,并非离岗离职。根据当时的教案安排,案涉运动项目系课程尾声的活动项目,热身、准备活动均已完成,任课教师亦进行了课前安全教育,且事件系瞬间发生,故不存在失职。

  四是学校的应急处置是否及时妥当。本案事件发生后,任课教师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时通知王某家长、陪同王某前往医院检查、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王某出院后班主任前往其家中探望,学校安排教师对王某受伤期间的课程进行补习,在此过程中某中学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中学对其受伤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该中学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故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学校或教育机构是否应对在校上体育课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一般过错责任,视其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定。判断学校对事件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需要结合教学课程的设置是否合理、学校的场地设施是否存在缺陷及安全隐患、学校在安全教育和管理中是否存在失职、应急处置是否及时妥当等方面综合考量,以厘清学校的责任边界,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秩序。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加强青少年体育工作,促进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全面发展,加快建设体育强国。”校园体育是我国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教学活动是实现素质教育目标的重要环节。然而,体育运动本身伴随有一定的风险,学生在参与过程中意外受伤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校园伤害事件中认定侵权责任,应按照法定的归责原则,综合考量各方责任。

  首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归责原则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不同,《民法典》第1200条采用了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主要理由是,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于事物已有相当程度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于危险事物也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如果仍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教育机构而言责任太重,不利于平衡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甚至会导致学校等教育机构采取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等消极预防手段,反而不利于学生的成长。因此,在适用该条时,对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案涉事件发生时原告王某系就读于某中学的初三年级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体育课上进行中考体育考试项目训练过程中受伤,符合《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某中学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王某及其监护人对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某中学在案涉事件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由王某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次,对于学生在校上体育课时发生的校园伤害事件,判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结合课程设置和场地设施情况、是否存在失职、处置是否及时妥当等方面进行审查。教育职责,是指依法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已作出广泛、具体的规定。如果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了这些职责,致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可以重点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学校定期组织如体育比赛、运动会、社会实践等教学活动有利于助力学生全面发展,在活动时校方对于学生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学生发生校园意外伤害事件时责任如何界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控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通过安全教育的方式对体育运动本身及器材、场地等可能带来的风险尽到告知、提示义务,以及对于已发生的事故尽到及时止损、合理救助的义务。

  本案例中,法院通过对学校课程的设置是否合理、学校的场地设施是否存在缺陷及安全隐患、学校在安全教育和管理中是否存在失职、应急处置是否及时妥当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厘清了学校的责任边界,明确认定学校已尽到必要教育、管理职责和救助义务,对学校依规组织的体育活动不施以苛责,摒弃“学生出事学校必担责”的认知偏见,释放尽职不担责的信号,既有利于保障学校及其教职人员安心开展正常教学活动,为体育课、课间的多元活动安排打牢基础,又有利于督促家长认真履行好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家校共护未成年人平安健康成长,更能让学生充分享受运动带来的乐趣和益处,促进其健康成长,真正实现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目标。